关于印发《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24日

来源:企业减负

阅读:975次

长高新管发〔2012〕91号

各部门(单位)、园区各企业:

  《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附件:《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高新区集聚,建立、完善高新区创业投资体系,加快推动高新区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长沙高新区实际,设立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长沙高新区管委会为引导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向高新区集聚,并向符合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要求和功能定位的相关产业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而设立,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第二章  来源与额度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高新区财政拨款,规模10000万元,基金运作产生的收益留存基金滚动发展。

第三章  支持对象

  第四条  本基金立足于引导各类资金在高新区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鼓励各类投资机构投资区内创业企业,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必要情况下,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基金可直接投资区内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创业投资企业合作。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高新区注册成立,税务关系在高新区,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符合长沙高新区创新型科技园区定位,涵盖绿色技术、尖端产业融合、高附加值服务等多个领域,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力,产品具备稳定并有发展前景的市场需求、有良好的经济技术效益,能带动一批相关产业兴起的产业。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的独立性及商业化运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直接投资。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对该新设企业以一定比例参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注册在高新区。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和作为主发起人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对象必须是创业企业和创业项目,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新设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四条  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新设创业投资企业对区内创业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4倍。未达4倍的,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人或者主发起人须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加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受让引导基金全部出资。本条款之规定应在引导基金投资该创业投资企业时作为投资协议的条款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出资人或投资者可以随时申请购买。作为主发起人的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区内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选定区内投资项目,确认投资意向后即可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总额最高不超过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优先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六章  直接投资

  第二十条  直接投资是指引导基金基于推进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需要和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对前景良好但依靠自身条件暂时无法得到创业投资资金的企业直接进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由基金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形成的股权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其他机构管理,依法参与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七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并以投资协议或合伙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出资人可随时申请购买。3年内申请购买的,转让价格可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计转让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公司法》的要求向出资人之外的投资者转让方式退出的,退出价格按市场价格。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创业企业后,依法依规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在所参股的公司制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协议允许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应最大限度争取参与该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阶段参股或跟进投资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或者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后新设创业投资企业未按约定向创业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此情况下,申请阶段参股或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以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加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受让引导基金全部股权或出资份额。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创业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必须首先清偿引导基金。引导基金投资前应就优先清偿权与被投资企业、其他出资人协商并将该条款在投资协议或者合伙人协议中约定。

第九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作为本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基金理事会由管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分管经济的副主任、留学人员创业园主任、经济发展局局长、软件园主任、金融证券办主任、财政分局局长、资产管理局局长等组成,管委会主任任理事会主席。所有重大事项均由理事会决策,理事会决策实行投票表决制,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的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设在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长沙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并授权其作为引导基金的载体,承担引导基金日常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拟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后报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经济发展局、金融证券办、财政分局、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局等相关局室会商,形成会商意见,报引导基金理事会决策。

  第三十三条经引导基金理事会决策通过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的项目,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理事会重新审定并公示。

第十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金融证券办、资产管理局、财政分局、纪检监察审计局分别对引导基金公司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对新设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和被投资创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新设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创业企业应于每季度末分别向引导基金公司报送对外投资情况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引导基金公司可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暂定两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